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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84 號聲 請 人 黃吉風

黃吉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未給予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就備查結果為行政救濟之機會,使其僅得循民事管道救濟,對真正派下權人之權利保護難謂實質有效,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用盡審級救濟,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