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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8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85 號聲 請 人 莊志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4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33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29 號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及四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四、又查:

(一)系爭判決四認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原得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為之,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四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二)系爭判決三認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 罪,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所犯罪名無誤,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系爭規定雖為系爭判決二所適用,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