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07 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107 年度訴字第 125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生存權、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1 號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且就系爭裁定亦未提起抗告。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