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18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項前段、第 13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項前段、第 1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 )意旨,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