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19 號聲 請 人 平久陽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0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0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78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