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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2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28 號聲 請 人 曾威云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38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

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公克價值新臺幣 1,000 元,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依中華民國 98 年 5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7 年 4 月。聲請人認系爭規定,縱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仍可能構成過苛處罰,顯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