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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33 號聲 請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 (一)第 50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隱匿對被上訴人不利且足生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直接重要證據,故意不予審酌之,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1 項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2、系爭判決一竄改經認證證明真正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書之? 容,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竟不予審酌系爭判決一違法情事,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判決一及二違背論理、經驗、證據等法則,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及第 356 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於訴訟法院程序上之平等權及法院應公平審判之基本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提出聲請,於系爭判決二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聲請人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