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35 號聲 請 人 洪士茗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
28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第 2 項第 4 款、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逕行舉發方式為連續處罰,並未規定舉發機關於首次逕行舉發時,應以開立舉發標示單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違規行為人,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將遭舉發,俾終止違規行為之繼續狀態及防免其遭連續處罰之機會,剝奪違規行為人之事前聽審權,不符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之受告知權;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規行為影響交通秩序之嚴重程度高低,一律規定每逾 2 小時得連續舉發,且未定有舉發次數及金額上限,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規定二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604 號解釋在案,且無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