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5 號聲 請 人 葉豐華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5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就其「查獲」之要件,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具體行為態樣內容亦存有難以預見之處,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處刑;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57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本件聲請案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擬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