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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6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65 號聲 請 人 李三能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7 日法授矯字第 10401068030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法規範,自不得為聲請之標的。又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抗告,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