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74 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2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419 號裁定及 109年度聲再字第 821 號裁定(依序稱系爭裁定一至三),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78 條,第 10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等,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逾越再審期間,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裁定一至三,均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
1、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於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2、至系爭裁定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
1、查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至系爭裁定三,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