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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7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76 號聲 請 人 顏秀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之罪與處罰之最低刑度難謂相當,不符比例原則而造成生存權之過度侵害等語。查聲請人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次,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1494 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中販賣第一級毒品 3 罪及第二級毒品 1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餘部分則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發回更審部分作成系爭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為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