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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7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77 號聲 請 人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志偉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5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51921699 號函(下稱系爭函)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送達,是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定之,合先敘明。(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違憲宣告在案,核本件聲請書所載,並未具體表明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理由。(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 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之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期間起算點之認定有所違誤,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此一認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