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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8 號聲 請 人 張大春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吳至格 律師李劍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08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7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 日收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上述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三)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四)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