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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9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91 號聲 請 人 吳聰龍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本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不受理。

本件就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牴觸平等原則等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應停止執行,爰聲請暫時處分。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2. 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 本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核予前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2. 另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已如前述應不受理,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