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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9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92 號聲 請 人 林欣賢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70 號(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系爭裁定一)、

103 年度聲字第 2079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下併稱系爭規定 )關於累犯加重其刑,更定其刑之規定及程序,有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再理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要件不符,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人原得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二及三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