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9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94 號聲 請 人 陳依纖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3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生存權、訴訟權與服公職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8 條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2 月 16 日收文,系爭裁定之送達回證送回最高行政法院之日期為 107 年 11 月

14 日,且聲請人前曾持系爭裁定聲請解釋,並經 110 年

10 月 8 日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是系爭裁定顯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