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01 號聲 請 人 徐森安上列聲請人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 8 月 2 日 111 年度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74 號第二審訴訟費,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應徵為
2 萬 5260 元,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 111 年 5 月
27 日 111 年度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仍裁定訴訟費 7萬 2780 元,經聲請人抗告,該院於 111 年 7 月 6 日依系爭規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之訴訟救濟權益,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