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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0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07 號聲 請 人 葉家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11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乃聲請人所附聲證一之裁定;其聲請狀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執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應屬誤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二)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關於系爭裁定,聲請人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皆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