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16 號聲 請 人 梁信志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 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5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0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依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宣告之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 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5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