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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1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17 號聲 請 人 劉文忠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36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36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維持下級審依據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 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