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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18 號聲 請 人 陳國中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 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177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 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177 號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宣告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適用同一處罰,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 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