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24 號聲 請 人 辜明東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上列聲請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1. 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45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2. 本件聲請係於 111 年 6 月
28 日收文,且確定終局裁定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定之。3. 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