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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2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25 號聲 請 人 陳立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7 月 1 日收文,且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95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又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230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並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