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40 號聲 請 人 詹嘉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8 年度聲字第 1899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8 年度聲字第 190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且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
(一)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34 號刑事判決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關於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7 月 4 日收文,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皆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3.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就尚非輕微之犯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法院上開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2.確定終局裁定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亦依前開大審法規定定之。
3.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系爭裁定二係於 108 年 6 月 18 日作成,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亦依前開大審法規定定之。
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二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亦為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