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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6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60 號聲 請 人 許盟宗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408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4 號及第 119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8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及第 1195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聲請人僅屬販賣未遂及販賣數量輕微等情形,是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過重,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7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且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亦有重新檢視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539 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驗餘淨重 334.06 公克)、106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驗餘淨重 358.5 公克)及 105 年度上更 (一 ) 字第 58 號(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次,約定價金共新台幣 1 萬 4 仟元)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至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