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62 號聲 請 人 陳麒任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按:該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 18 年。惟其並無此部分之販賣金額,仍遭重判。是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且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亦有重新檢視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並處有期徒刑 18 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1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