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87 號聲 請 人 余哲仁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吳至格 律師李劍非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72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同法院 25 年非字第 139 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同法院
25 年非字第 139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未合理區分「案件審理期間法院間多數見解有利於人民,最終確定判決做成後最高法院亦以決議確認有利於人民之見解方為可採」之情形,與一般單純以作成在後之法院判決或見解提起非常上訴之不同,一律限制人民提起非常上訴,剝奪人民因刑事特別犧牲得到受補償之權利,構成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不當限制,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判例未對上開情形為合理之差別對待,而一併否定人民於此情形得執在後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提起非常上訴,以取得刑事補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系爭判例不再援用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述規定者,應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判例及決議制度雖於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 108 年 7 月 4 日)起,正式廢止。然為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於制度轉換期間受到限縮,在法院組織法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後 3 年內 (即 111 年 7 月 3 日前 ),人民就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或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104 年 5 月 11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直接援引系爭判例,惟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實質援用系爭判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以系爭判例作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惟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