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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8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88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

周宇修 律師郭怡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中華民國 96 年修法,立法院二讀時,審查會之結論並未特別修改黃淑英委員提案該條文僅處罰「以強暴脅迫行為」犯之的未遂犯,最終三讀通過之條文處罰範圍卻不限於以上開手段犯之的未遂犯,修法過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

(二)系爭規定三雖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然既未規定何種目的為授權,亦未指明訂定危險性行為範圍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使人民無法預見可罰之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以「隱瞞」為構成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刑罰處罰感染者未揭露敏感性個人資料,無法達成防治愛滋之重大公益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處罰範圍過於寬鬆,並非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關連性之侵害較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且與其他法律相較顯然過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隱私權及健康權。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被認為屬刑法第 285 條傳染花柳病罪之特別規定,亦屬於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之特別規定,然刑度卻有極大之不同,存在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衛生福利部就系爭規定三為母法,於 110 年

7 月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述規定者,應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於 105 年 7 月 25 日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