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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8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89 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英明(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鍾鳳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大眾捷運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 0 ○段 000 號土地部分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於中華民國 53年間因尚非獨立法人,故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上開 000 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被開闢為忠孝東路 3 段,而於 69 年 8 月 20 日變更地目為道,但未經有償撥用;79 年 12 月 20 日至 87 年 3 月 7 日期間捷運板南線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但臺北市政府未依當時之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聲請人施工補償費;88 年 5 月 20 日系爭土地更名為聲請人所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管理之捷運板南線及忠孝新生站站體建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但臺北市政府亦未依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給予聲請人補償;聲請人爰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請求給予上開施工補償,經否准及訴願駁回後,於 102 年間另增加請求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428 號判決以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暨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訴無理由,於 110 年 2 月

25 日以 108 年度上字第 74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77 年 7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類推適用之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實質適用之法務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下稱系爭令)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於 111 年 7 月 4 日具狀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系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核屬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此等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有具體指摘;至系爭規定二部分,系爭規定二原係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請求補償之依據,此部分確定終局裁判係為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認定,惟聲請人本件所爭執者則為:系爭規定二賦予行政機關得穿越系爭土地之公權力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已超越原因案件爭議範圍,是核其此部分聲請,尚難謂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