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90 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代 表 人 劉曾華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代 表 人 邱大展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代 表 人 邱大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步青 律師賴佑欣 律師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等主張略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第 5 條、第 9 條第
1 項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2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聲請暫時處分,上開規定於違憲宣告前暫時停止適用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應為法規範審查之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及施行細則第 2 條:1、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93 號解釋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闡釋甚為明確,難謂仍具有憲法重要性;2、依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與適用有何憲法上之錯誤以致違憲侵害其基本權利。另黨產條例第 5 條、第 9 條第 1 項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