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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96 號聲 請 人 許倍銘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羅士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208 條第 1 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同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許大法官志雄、林大法官俊益、│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