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71 號聲 請 人 童仲彥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49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18 條地方自治權等疑義;又公費助理補助費得否作為兼任助理薪資之用,以及聲請人實際支付兼任助理之報酬得否論以不法所得而沒收,具有憲法重要性且為貫徹聲請人權利所必要,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6 日作成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時,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適用範圍以及法院事實認定之爭執,尚難認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審查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