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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7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77 號聲 請 人 楊添貴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

蔡鴻燊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15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便係現行違序者,警察人員依法亦「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然若公務員需使用強制力,亦應於符合「其不服通知者」之要件,始得裁量使用「得強制其到場」之措施。本案相對人即便認為聲請人符合系爭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之要件,依法制止聲請人之行為後亦需經由「通知」聲請人之程序,於聲請人「不服通知」時方「得強制其到場」,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以履行法定之通知程序,更係連法定之「制止」行政行為亦未履行,即逕行命令下屬警員將聲請人帶往派出所,所為裁量有違法情事,與系爭規定有違,故其行為難依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確定終局裁定卻僅憑現場人數增加、正值疫情演練等無涉前開法定要件之情事,逕行認定行政措施並無裁量違誤,符合系爭規定及刑法第 21 條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3 項與第 252 條第 8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故認確定終局裁定屬適用法令違背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人身自由權之保障,請求廢棄確定終局裁定,並發回原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