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78 號聲 請 人 王明坤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25 號、109 年度上字第 1171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 136 號及第 345 號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其所受通知書,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僅限上訴人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不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後法優於前法,系爭規定一與嗣後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1日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將教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級有違,故違反教師資格公平原則;同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並未指明一定要「為公法人團體上訴」,聲請人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故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71 號裁定違反非律師人員之公平原則;又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對聲請人之第一階段行政處分即
108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中,指摘聲請人「對於性騷擾的相關概念和定義缺乏正確的認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故請求大法官解釋,並對系爭通知書為統一解釋等語。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3 月 15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於 110 年 1 月 29日、同年 3 月 25 日、同年 8 月 26 日、同年 12 月
23 日作成,並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通知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通知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其聲請不合程式,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