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85 號聲 請 人 邱德修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6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關於繳納再審裁判費部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88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移送管轄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 835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確定終局裁定二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