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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86 號聲 請 人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第 741 號解釋意旨等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不合程式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向憲法法庭具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因未檢附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庭審判長於 111 年 3 月

21 日以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民字第 170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 7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聲請人雖復於 111 年 3 月 29 日向本庭提出補充聲請書,惟仍未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