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0 號聲 請 人 黃煥忠
黃秋惠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施宛吟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9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牴觸憲法,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下稱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明定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於案件中得不予排除適用,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導致人民於訴訟上與偵查中未能享有正當程序,並最終受判有罪判決確定,使人民之訴訟權、自由權、隱私權及財產權等皆遭受侵害。另本件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之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並符合同法第 152 條另案扣押之要件;且縱使程序違法,依系爭規定權衡之結果,本案搜索、扣押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均使聲請人訴訟上權利及財產權、營業自由遭受侵害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以及適用該規定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