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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29 號聲 請 人 吳昇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79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系爭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自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或變更解釋;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或侵害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22 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所述,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