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34 號聲 請 人 吳宗陸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 系爭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定之。2. 系爭裁定於 111 年 1 月 24 日作成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送達於聲請人,是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定之。3.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上訴及抗告,聲請人均未提起,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