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44 號聲 請 人 陳雅琴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03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 0960303743 號函、
96 年 3 月 30 日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及 93 年 7 月 7 日第 C792 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藥事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下稱系爭規定),該條本文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以藥品定義藥品,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 0960303743號函(下稱系爭函)、96 年 3 月 30 日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及 93 年 7 月 7 日第 C792 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定「類緣物」符合藥事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應屬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偽藥或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禁藥,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0 次及第 1528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會議決議並非法規範,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處,及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