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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4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46 號聲 請 人 吳建山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已牴觸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建儒部分:

(一)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建儒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即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利吉及綽號「大迪」部分: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黃利吉及綽號「大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