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62 號聲 請 人 徐永來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字第 4 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08 年 10 月 14 日聲請解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復查聲請人就系爭決定書聲請覆審,係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1 年度台覆字第 12 號覆審決定書,以其逾法定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並未用盡審救濟程序,系爭決定書即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核其所陳,主張因一般人民不諳法律為社會常情,故系爭規定應賦予一般人民有知悉損害之主觀要件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僅規定客觀要件作為刑事補償法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有何牴觸憲法何一規定或憲法原理原則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