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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70 號聲 請 人 倪昌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9 年 1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收文,其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係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