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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7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72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忠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毒聲字第 54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與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包括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二犯,再 3 年內或 3 年後三犯以上;以及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二犯,再 3 年內或 3 年後三犯以上等情形),其刑事處遇為何,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3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於民國 110 年 5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 2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未有明確規範,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8 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2、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刑事裁定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藉由終審法院之法律解釋創設法規範,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並與立法者就刑事政策選擇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悖。3. 由系爭裁判觀點,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三之緩起訴處分外,應視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 3 年,而決定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適用系爭規定二之依法追訴,或有合憲之可能,但此已逾越合憲性解釋之範疇,明顯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且係就犯罪之法律效果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權力分立原則之虞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應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並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否則即不生具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其適用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先決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末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1 年 1 月 3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1 次、第 1522 次及第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且系爭裁判並非法律,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