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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73 號聲 請 人 鄧正鋒上列聲請人因更定累犯之刑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更定累犯之刑等案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19 號、第 2520 號及第 3640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系爭裁定依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累犯更定刑期之聲請,更定並加重聲請人之刑期,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及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違憲失效,惟該解釋僅提及 2 年內提出改善方式,卻無下文,又就該失效之法律有無溯及既往適用亦未指明。(三)刑法第 48 條所定「發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即事實審法院原得發覺被告為累犯而疏於注意時,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定被告之刑。如被告經事實審法院明白認定為非累犯,因該事項業經事實審法院審酌,嗣縱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檢察官亦無從再據相同資料,以發覺被告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刑期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就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就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逾法定抗告期間,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