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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7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77 號聲 請 人 吳宥甄上列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16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1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並未依法提起抗告,就系爭裁定二雖依法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惟未再依法提起再抗告,系爭裁定一及二即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