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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7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78 號聲 請 人 黃祺鴻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1 號及第 91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4 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61 號及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據中華民國 98 年 5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一及二,係就聲請人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1 號及第 91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