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79 號聲 請 人 李峻昌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及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0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甚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03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據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9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宣告有罪。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刑度數十年來未曾改變,造成販賣數量不多、金額不高之個案亦可能受到重刑,顯有違反憲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定,且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