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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86 號聲 請 人 李建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又本件聲請人亦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00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復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復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至確定終局判決,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或侵害人民之生存權、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